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王愛男被 告 劉宏奇
朱玟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0,3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6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陳報與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於民國109年9月9日之交易價格,然上開交易因距本件起訴日即114年8月13日已近5年,客觀上尚難足以反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查詢網,與系爭房地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最近一筆於112年3月9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7,303元(計算式:1,300萬元÷16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60.8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43.04㎡+陽台面積10.01㎡+平台面積5.00㎡+雨遮面積2.83㎡),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436,507元(計算式:77,303元/㎡×160.88㎡),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2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860,397元(計算式:12,436,507元×23%)。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397元(計算式:2,860,397元+150萬元=4,360,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