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玉枝所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確認是否追加林玉枝所遺之其他遺產,原告雖於114年11月10日聲請追加林玉枝所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林玉枝尚遺有雲林縣○○鎮○街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原告確認是否追加系爭房屋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⑵依本院前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林玉枝之繼承人迄至114年4月29日日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若林玉枝之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確認是否追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