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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A01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宥蓁間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單,係由其負擔繳納保費;如附表編號2至3之保險單,係於其未成年時投保,並由其祖父負擔繳納保費,均與陳宥蓁之財產無涉,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預估新臺幣(下同)817,833元之利益,此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原告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宥蓁 A01 359,71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陳宥蓁 A01 274,58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陳宥蓁 A01 183,542元 合計 817,833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