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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言博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呂淂(原名:阮言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械停車位修繕至可供原告停放車輛為止,且不得有妨害或限制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械停車位之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813元(計算式:47,983元/台×11台=527,81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元(計算式:2萬/人×11人=2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747,813元(計算式:527,813元+220,000元=747,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系爭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非陳雅琳,該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出賣予第三人譚凱鴻,請確認本件起訴對象是否更正為譚凱鴻?又本件系爭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非侯紹業,該建物已於112年11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王郁涵,請確認本件起訴對象是否更正為王郁涵?

三、上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