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田淑妹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被 告 吳鎮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及其上40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9,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本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之建物面積為256.3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30.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58建號面積23.6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64建號面積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65建號15.27平方公尺=256.3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相類房地(均為大樓型式、屋齡相當)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6,263元,則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價格為16,989,171元(計算式:66,263元/平方公尺×256.39平方公尺=16,989,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