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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謝光鎮

謝春華謝光原黃登雄羅蔡素甘羅吳春妹羅茂騰張秀緞謝玉真被 告 黃崇盛

黃崇煌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45,223元(計算式:536,219+618,124+540,054+516,871+797,167+736,788=3,745,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編號 地號(均為中壢區崇德段) 土地面積 (㎡) 地上權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83地號 90.8 90.8×3,937×年息10%×15=536,219 90.8×25,522=2,317,398 2 684地號 115.52 115.52×3,567.2×年息10%×15=618,124 115.52×23,125=2,671,400 3 685地號 102.19 102.19×3,523.2×年息10%×15=540,054 102.19×22,844=2,334,428 4 686地號 95.77 95.77×3,598×年息10%×15=516,871 95.77×23,322=2,233,547 5 687地號 147.87 147.87×3,594×年息10%×15=797,167 147.87×23,300=3,445,371 6 690地號 139.29 139.29×3,526.4×年息10%×15=736,788 139.29×22,865=3,184,866 備註: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