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楊琇惠訴訟代理人 王杰被 告 楊志鴻
楊和錡楊雅雯
楊梅蘭龔楊梅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0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1。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87,440元【(232地號土地面積339㎡×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32-1地號土地面積321㎡×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32-2地號土地面積156㎡×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32-3地號土地面積156㎡×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32-4地號土地面積210㎡×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