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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徐定郁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秉儒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