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葉家興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根據民法第542條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利息及賠償,涉及受任人之過失民事罰新臺幣(下同)16萬/戶是不當得利與債務清償。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違約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與債務清償加位是32萬/戶,整數3億7千萬元。因上開聲明內容不明確,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似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請求宣告解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且未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經過,請明確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