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顏瑋辰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紫晴等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如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說明欄提及被告甲○○因另案於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請增列其法定代理人。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須賠付包括但不限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需於三大報紙本(以113年發行量為準)媒體連續7日刊登不小於頭版下半版大小廣告,亦須在全臺前10大流量(以113年統計為準)新聞網首頁刊登336×280「大矩形廣告」連續7日 ,內容由雙方協定之,如有內容歧見,以本院裁定為準 ;請求恢復原告代理教師職位。因上開聲明內容不明確 ,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逐一敘明下列事項,並依所敘明內容重新整理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⑴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賠付本金「 包括但不限於」40萬元,並未具體陳明範圍與金額,請陳明具體明確之本金金額。 ⑵關於刊登報紙、新聞網首頁部分,原告僅表示刊登「 內容由雙方協定之,如有內容歧見,以本院裁定為準 」,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請表明具體明確請求被告刊登之內容。 ⑶關於請求恢復代理教師職位部分,請原告確認欲起訴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原任職學校,若為原任職學校,請 原告確認此部分是否仍有於本案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若欲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應於書狀表明撤回此部分聲明之意。 3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4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附屬文件)各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