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顏○辰被 告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本院少年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與其法定代理人B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須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需於三大報紙本(以113年發行量為準)媒體不小於頭版下半版大小廣告、全臺前10大流量(以113年統計為準)新聞網首頁336×280「大矩形廣告」連續7日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本件判決書全部或一部;被告應將澄清事實之聲明及本件判決書全文函知原告原任職學校。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前段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890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3日止之利息3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而訴之聲明中段及後段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屬不同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20元(計算式:5,920+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