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蔡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紅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原告起訴狀狀末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請提出被告張紅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3 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4 查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價,供本院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5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6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