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林鈺烽
張慧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范文謙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廖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請求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4樓房屋不得製造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3樓房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鈺烽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勻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禁止被告於14樓房屋製造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13樓房屋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