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 告 葉家興上列原告訴請給付服務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且因原告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數人合併起訴,分別而為請求,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明確分別表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以定審判範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何緣由應給付原告報酬等)。 理由:原告起訴未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確,應分別表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