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董崇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建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參以原告所提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車商售價,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16年共6輛計7,194,000元、2017年共9輛計10,600,000元、2018年共1輛計1,458,000元、2019年共4輛計5,304,000元、2020年共2輛計3,036,000元、2022年共1輛計1,788,000元,可認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1,411,130元{計算式:〔(7,194,000元÷6)+(10,600,000元÷9)+1,458,000元+(5,304,000元÷4)+(3,036,000元÷2)+1,788,000元〕÷6=1,411,13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1,1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4,446元(計算式:汽車貸款1,479,600元+罰單108,100元+稅金及罰鍰21,515元+通行費7,759元+罰鍰39,300元+停車費1,023元+行政執行金額57,149元+借款500,000元+代墊款項15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5,576元(計算式:1,411,130元+2,364,446元=3,775,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補正狀、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