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黃浤桀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邱瀚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地上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76.5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16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為4,202,0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76.54平方公尺=4,202,046元);另加計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21,432元,共計4,223,478元(計算式:4,202,046元+21,432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3,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