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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 告 王照文

王宥迆上列原告與莊健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照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付王宥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及112年12月19日於爆料公社發布之貼文及語音檔案刪除,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00元(計算式=24,900+4,500=29,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爆料公社網頁道歉聲明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道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