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呂奉玹(原名:呂玟德)訴訟代理人 余世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豪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如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請求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包含本金、法定利息、精神慰撫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而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訴訟費用、交通費、誤工費等一切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上開聲明內容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逐一敘明下列事項,並依所敘明內容重新整理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⑴關於聲明㈠部分,利息共8萬元之計算期間為何?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抑或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若利息共8萬元之計算期間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一併表明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止之利息為何? ⑵關於聲明㈢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結果,依職權予以核定之事項,係指裁判費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而「交通費」、「誤工費」若係原告就「相關損害賠償」為主張,請表明具體請求之金額為何?並加計於聲明中。 2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附屬文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