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黃韡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黃韡德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區段485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價值為斷(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核定),原告雖提出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9月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惟該等資料內容除部分僅為交易土地外,亦有交易之房屋屋齡與系爭建物之屋齡相差過鉅之標的,另最新於114年9月交易之房地,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次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8年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與其區域位置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地,於114年6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56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400,000元÷交易總面積102.18㎡=11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雖同年月4日另有與系爭房地屋齡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地交易,惟該房地距系爭房地所在區域相距2公里,故難認得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場行情之參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24.34平方公尺(計算式:1層面積59.64㎡+2層面積64.70㎡=124.34㎡),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3,872,365元(計算式:111,568元×124.34㎡=13,872,365元),另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4,122元(計算式:13,872,365元×1/3=4,624,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