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 告 施珮玉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施正義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5,5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2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與系爭房屋同社區(星光市○區○○○○○○○地○○○○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房地)於114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3,073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17.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79㎡+陽台面積10.56㎡+共有部分6570建號面積14.56㎡+共有部分6573建號面積6.79㎡=117.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954,692元(計算式:93,073元/㎡×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505,501元(計算式:10,954,692元×32%=3,505,501元)。
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即10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按依兩造104年2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所載,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所載,租金應於每個月1日以前繳納,故114年7月份之違約金,係發生於原告114年7月2日起訴前)部分,均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5,501元(計算式:3,505,501元+300,000元+10,000元×121個月=5,015,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