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原 告 游財寶
游博仁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被 告 游炳杰被 告 游財發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炳杰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第一順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
上處分權(或占用使用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或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順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炳杰應偕同原告游財寶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㈡被告游炳杰應給付原告游財寶138,7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財發應給付原告游財寶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順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炳杰應給付原告游財寶1,138,75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38,750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財發、林子皓應將原告游財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一、二)上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拆除,將建物所占用基地交還予原告游財寶;㈢被告游財發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原告游財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二)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拆除,將建物所占用基地交還予原告游財寶;第四順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炳杰應給付原告游財寶11,138,750元,其中1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38,750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財發、林子皓應將原告游財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一、二)上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一)拆除,將建物所占用基地交還予原告游財寶;㈢ 被告應將原告游財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二)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二)拆除,將建物所占用基地交還予原告游財寶。各順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第一順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查第1、2項聲明之訴訟經濟
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一、二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核定之依據,而系爭建物一、二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78,300元、130,300元,此有稅籍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8,600元(178,300元+130,3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50元及利息931元(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48,281元(308,600元+138,750元+931元)。
㈡第二順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查第1項聲明係回復抵押權設
定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查無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不動產價值為適當,核定為11,563,769元【739地號2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161元+740地號3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909元+富宏段95建號(即原大竹圍段1003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2,900元】,高於債權數額10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另第2、3項之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是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4,339元【138,750元+利息931元(如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利息24,658元(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164,339元(1000萬元+10,164,339元)。
㈢第三順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查聲明第2、4項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土地
一、二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一、二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一、二價值為適當,而系爭建物一、二面積分別為403平方公尺、2
94.5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大於系爭土地一、二之面積267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故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973,926元(267平方公尺×15,790元+236平方公尺×20,161元)。另如前所述,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4,339元【1,138,750元及利息931元(如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及利息24,658元(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138,265元(8,973,926元+11,164,339元)。
㈣第四順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查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同第三順位聲明之第2、4訴訟標的價額即8,973,926元。且如前所述,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8,750元及利息931元(如附表一所示)。
而本件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113,607元(8,973,926元+11,138,750元+931元)。
上開數項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0,164,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8,750元) 1 利息 13萬8,750元 114年5月15日 114年7月2日 (49/365) 5% 931.34元 小計 931.34元 合計 13萬9,681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0萬元) 1 利息 1,000萬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7月2日 (18/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2萬4,657.53元 合計 1,002萬4,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