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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 告 林美蘭被 告 徐士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第2項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土地套繪管制。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購地迄今折合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4,320,000元(見113年度補字第693號卷第50頁)。

三、經核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農地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計算式:1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4,320,000元)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元(見113年度補字第693號卷第50頁)。

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00元【計算式:4,320,000元+4,320,000元=8,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