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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原 告 李芷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陽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得實地了解施工進度。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陳報該部分預估之修繕費用暨其計算依據,該函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未陳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1,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1,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81,000元=2,0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