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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 告 鄭勝榮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鄭勝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4,8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84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鄭勝崇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273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749元、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8,8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房屋之交易價額,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374,900元(計算式:13,749元/㎡×100㎡)、8,800元,至原告雖提出品格建設有限公司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462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殘餘價值,然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與系爭土地不同段之土地為估價基礎,尚難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其市價之參考,爰未採用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附此敘明。又訴之聲明㈢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20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820元(計算式:1,374,900元+8,800元+13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