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邱献良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焜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5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834,9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743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44平方公尺=1,834,992元);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4,00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39,492元(計算式:500,500元+1,834,992元+4,000元=2,339,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