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日勝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被告日勝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淋達等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4,6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