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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 告 葉佳富被 告 鉦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7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面積約794平方公尺,實際待測量)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29元(本院卷37頁),而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94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9,426元(計算式:5,629元×794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