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6號原 告 褚明翰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被 告 孫羚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孫羚姍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3,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撤銷被告間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間應塗銷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位於同道路之最近1筆即113年4月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52.10010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03.10㎡+陽台面積17.76㎡+雨遮面積7.77㎡+屋簷面積13.68㎡+(共有部分1945建號面積615.73㎡×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252.100107㎡〕,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1,588,341元(計算式:85,634元/㎡×252.100107㎡=21,588,341元),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5,423,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4,567,000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9月10日 16% 856,844.27元 本金小計 4,567,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56,844元 訴訟標的價額 4,567,000元+856,844元=5,423,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