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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吳昆達被 告 江金鉉

賀孝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江金鉉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57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09/100000)、同區段33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價額,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同巷道於起訴時民國114年4月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781元,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額為1,169,826元(計算式:75,781元/㎡×3,774.31㎡×409/100000=1,169,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總額核定為487,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