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0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6,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 理由: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表明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