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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 告 黃麟翔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被 告 黃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5,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㈠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915,96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10萬元+16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2,21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如欲委任簡詩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21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14年7月8日 (4+23/365) 15% 1,279,849.32元 2 利息 16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14年7月8日 (4+23/365) 14.4% 936,118.36元 小計 2,215,967.68元 合計 5,915,968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