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 告 王月菊被 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及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訂之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無效,應予廢棄,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說明是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提出相關資料(如登載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等),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2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