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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陳凱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