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王翊名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林佩萱律師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55,7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5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4、9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2編號1、2、5至8、10至12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955,771元、15,228,164元(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之利息計算,詳見附表一、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55,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82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9月17日 (119/365) 6% 19,561.64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9月17日 (119/365) 6% 78,246.58元 3 利息 2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17日 (109/365) 6% 3,583.56元 4 利息 12萬元 114年6月13日 114年9月17日 (97/365) 6% 1,913.42元 5 利息 25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17日 (79/365) 6% 32,465.75元 小計 135,770.95元 合計 17,955,771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9月17日 (119/365) 6% 19,561.64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9月17日 (119/365) 6% 78,246.58元 3 利息 100萬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9月17日 (96/365) 6% 15,780.82元 4 利息 100萬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9月17日 (96/365) 6% 15,780.82元 5 利息 170萬元 114年6月29日 114年9月17日 (81/365) 6% 22,635.62元 6 利息 80萬元 114年6月29日 114年9月17日 (81/365) 6% 10,652.05元 7 利息 25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17日 (79/365) 6% 32,465.75元 8 利息 10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9月17日 (67/365) 6% 11,013.7元 9 利息 20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9月17日 (67/365) 6% 22,027.4元 小計 228,164.38元 合計 15,228,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