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 告 游文雄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法扶律師被 告 游靜山
林秋妹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靜山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秋妹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秋妹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相同、結構樓層相同、同屬高樓層之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4年6月,每坪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98,500元,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25.69平方公尺(總面積7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8.09平方公尺×674/10000+2813.93平方公尺×60/10000+138.04平方公尺×60/10000+31
73.93平方公尺×1/120),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547,213元(125.69平方公尺×0.3025坪×198,5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47,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