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趙玉萌被 告 林朝木
林朝王
邱林玉女陳林月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4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朝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胡呅所遺之遺產,而林胡呅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朝茂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陳報分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143地號、78地號土地)鄰近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2月間之交易價格,然上開交易均非距本件起訴日即114年9月22日最近之交易價額,客觀上尚難足以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查詢網,與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近年公告現值均相同、非屬特殊關係間交易之土地,距本件起訴日最近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125地號土地於114年7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70-1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每平方公尺48,399元,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1143地號、7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80.51平方公尺、48
6.9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1143地號、7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分別為84,216元、491,028元(計算式:121,000元/㎡×680.51㎡×116/113419;48,399元/㎡×486.98㎡×16/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數額(新臺幣) 林朝茂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分配案款(拍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0/146616) 567,154元 1/5 113,431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13419) 84,216元 16,843元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68) 491,028元 98,206元 合計 22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