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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孔慶忠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本院准予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位),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無提供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屋齡及相近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343元,而前開擔保物中,僅房屋部分之價額即已高達2,703,821元{計算式:67,343元×〔(建物總面積24.28㎡+陽台面積4.15㎡)+(共有部分面積5,487.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共有部分面積4,579.5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70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55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高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9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確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登記?若無,應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註明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