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傅鈾秦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告 澎湖縣萬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陳香秀
朱佑人黃惠玲蘇偉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各別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261-48、261-1、256-1、254、256-10、252-50、252-3、252-4、252-17、266-26、251-29及27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或法院認定其他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二項請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阻擾通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系爭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因原告迄未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查上開計算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作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