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5號原 告 彭成萬被 告 彭成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7,5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及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請事項(按應即為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聲請返還借用之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非明確具體,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應將門牌號碼○○○之房屋遷讓返還○○)。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街道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最近一筆於民國111年9月9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431元(計算式:1,500萬元17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3年,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0.2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467,585元(計算式:84,431元/㎡×100.29㎡),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楊梅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2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947,545元(計算式:2,720,200元×23%=1,947,5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7,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返還房屋狀繕本,亦請於上開期限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日後若再提出書狀亦應提出正本1份、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