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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趙慈慧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以諾愛寵物店」之合夥財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判斷合夥成本及盈虧,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