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 告 鍾春梅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葉蓮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與系爭車位鄰近條件相當之停車位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爰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車位坐落相同巷道、坪數相近(7.72坪)於民國111年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而依系爭車位登記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地下6層面積計算,系爭車位之面積約為9.95坪(計算式:地下6層總面積2,142.35平方公尺×0.3025×1535/100000=9.95坪,小數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車位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902,202元(計算式:700,000元÷7.72坪×9.95坪=90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2,202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202元(計算式:902,202元+120,000元=1,022,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