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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 告 曾文傑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丁巧欣律師被 告 吳長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廷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33,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2萬150元) 1 利息 962萬15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9月25日 (314/365) 5% 41萬3,798.23元 小計 41萬3,798.23元 合計 1,003萬3,948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