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鄭俊豪被 告 王建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如起訴狀附件1上所使用之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登記於臺北市政府之印鑑及公司財務報表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公司名義。 理由: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蓋章,未以公司名義具狀,應予補正。 3 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