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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B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B男」代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起訴漏未提出遮隱個人資料之起訴狀繕本1份,請自行適當遮隱後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含附件及證物文件)到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