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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林月秀

張水順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原告究為林月秀、張水順2人或僅林月秀1人。 理由: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原告為林月秀、張水順2人,惟狀末具狀人欄僅有原告林月秀之簽名,若原告為林月秀、張水順2人,請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張水順之簽名或蓋章。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38地號、5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2人,並將原鐵圍籬(539與5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恢復原狀。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從得知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原告查報被告分別占用538地號、539地號土地之面積。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占用,因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原告所有,交還土地部分之聲明應分列各該地號之所有權人。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費用,因聲明內容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表明具體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訴訟及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結果,依職權予以核定之事項,係指裁判費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而「拆除費用」請被告另列一項聲明請求,並表明具體請求之金額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估價單等)。 3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若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