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呂道生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舊社區水頭伯公福德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72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7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5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200元,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71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043,200元(計算式:99,200元/㎡×71㎡=7,043,200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662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4,862元(計算式:7,043,200元+111,662元=7,154,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72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之地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地址,應予補正。 3 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適格。 理由:請原告查報被告是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若是,請提出最新之寺廟登記相關資料,以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李金玉。 4 確認訴之聲明㈢其中「各」字是否為贅載?若是,請具狀更正之。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