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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吳孝欽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富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2,2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00/4800計算,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陳報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即同段142地號、167地號土地分別於112年、113年間之交易價格,並以上開2筆交易之平均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然上開2筆交易之交易面積分別為103.37平方公尺、231.5平方公尺,小於系爭土地之面積2,449.01平方公尺甚多,且上開同段167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均約為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之一半,是原告之計算方式客觀上尚難足以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26,694,209元(計算式:10,900元/㎡×2,449.0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112,259元(計算式:26,694,209元×200/4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請求部分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2,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