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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何家儀上列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依職權查知A係少年保護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458號妨害名譽等事件)之當事人,有本院少年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考量B(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之身分足供推知A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理由:被告2人均為未成年人,請增列其法定代理人。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請原告重新整理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⑴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事項(按應即訴之聲明)欄第一至四項各項後段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各項前段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應於事實欄中表明。 ⑵原告起訴狀請求事項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上開損害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50,000元整,並請求二被告應連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然「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結果,依職權予以核定之事項,係指裁判費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非屬訴之聲明範疇,若原告欲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於訴訟標的金額欄或事實欄中表明即可,又若原告欲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請於訴之聲明中表明。 3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事項欄第一至四項各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A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名譽損失賠償金30萬元、被告B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名譽損失賠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4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