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張少謙
呂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呂麗紅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張少謙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由: ⑴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謝紹祖於民國95年間獨資設立原告,並擔任董事,嗣因訴外人張豐堂前違法改選其為原告之董事,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已訴請確認與張豐堂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10年訴字第1658號,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謝紹祖仍為其董事,並列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尚難以該等事件先前歷審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判斷,拘束本院之認定。而原告登記之現任董事及股東為被告呂麗紅,監察人則為被告張少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以前揭理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呂麗紅、張少謙列名為被告,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又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⑶至原告主張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12年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認得由原董事任法定代理人起訴云云。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基礎事實均係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以新任董事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本件訴訟爭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2 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於訴之聲明具體表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何,應具狀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