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6號原 告 林深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呂紅桃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17,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8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同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2130、20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不盡相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爰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2130、2072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地籍圖套繪計畫圖)所示面積分別627.15、1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等,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原告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在系爭鄰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7,100元,業據其提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